京商务经字〔2014〕498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保障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2012年第620号令)、《商务部关于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有关工作的函》(商合函〔2012〕644号)及《商务部、财政部令2014年第2号〈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财政部令2014年第2号),我委在原《北京市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暂行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了《北京市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暂行管理办法(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北京市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暂行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保障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2012年第620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商务部关于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有关工作的函》(商合函〔2012〕644号)、《商务部、财政部令2014第2号<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组织出国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为国外的企业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国外雇主)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国外的企业、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招收出国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及开展的对外劳务合作。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经北京市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第五条 经营资格申请条件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三、有3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和应急预案;
五、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
第三章 资格申请
第六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需提交以下书面申请材料:
一、企业申请报告;
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及年审申请表》;(进入商务部对外投资合作信息服务系统,填写、打印《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及年审申请表》,并加盖企业公章。)
三、授权委托书(非法定代表人本人办理情况下),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留存);授权委托书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符合《条例》规定“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条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复印件);
六、3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管理人员的工作履历及相关专业人员学历和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企业对外劳务合作经营管理制度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和应急预案;
八、拟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别、地区及可行性报告;
九、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没有故意犯罪记录的证明;
十、企业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的声明。
上述提交的企业申请、相关复印件及材料真实性声明均需加盖企业公章。
第七条 受理程序
一、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北京市商务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北京市商务主管部门受理。
二、北京市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持《资格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登记。
四、申请人应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商务部、财政部令2014年第2号<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在北京市商务、财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缴存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备用金也可以通过向北京市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等额银行保函的方式缴存,由指定银行出具受益人为北京市商务主管部门的不可撤销保函,保证在发生《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使用情形时履行担保责任。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在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存续期间提供有效的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少为两年。北京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在保函到期前一个月提醒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延长保函的有效期。保函正本由北京市商务主管部门保存。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北京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条例》及《商务部、财政部令2014年第2号<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五、北京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取得《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的企业名单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并将缴存备用金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通过本部门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未依法取得《资格证书》并办理工商登记,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
第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出国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出国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第四章 《资格证书》管理
第十一条 《资格证书》须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不再进行年审,企业每年3月30日前向北京市商务委员会提交上一年度经营情况、出国劳务纠纷及处理情况报告。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北京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北京市政府外办、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北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并建立监督检查档案和违法行为记录等管理制度。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市、区(县)各相关部门应及时将对违法违规企业的处罚情况相互通报,避免“一事二罚”的现象发生。
第十五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依法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依据《条例》和行业规范提出行业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在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中,经营企业必须按照《条例》的各项规定,依据“谁签约,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制定对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妥善处置对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人员赴国外工作的管理,依照《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外派海员类(不含渔业船员)对外劳务合作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条例》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出国劳务人员赴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外交等有关部门确定的特定国家或者地区工作的,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相关规定如与《条例》相抵触或有未尽事宜,以《条例》为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2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原2013年1月29日发布的《<北京市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商务经字〔2013〕2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商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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